张帆|司法语境下的融贯: 概念、 对象与类型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作者:张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第128-145页)。(责任编辑:侯学宾、陈越瓯)
摘 要
哲学上的认知融贯强调对信念的证成,但是,司法融贯更关注法律命题的真值。在概念层面上,基地的内部结构化构成了融贯概念的规范性内核。尽管基地是融贯的对象,但是,相较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才是融贯更加适宜的“舞台”。其中,(法律)原则可以区分出两个基本类型,即内在融贯与外在融贯。内在融贯关心一组规范架构中诸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或相互支持关系,外在融贯基于解释性的全域融贯来回答政治道德原则的合法性问题。
关键词:融贯;司法;基地;内部结构化;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方法
在中西方法律界,融贯(coherence)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因为它不仅被视为立法和司法的美德之一,还会影响人们对法律本质的理解。然而,什么是融贯?如果对这个概念缺乏清晰的认识,人们就很难对以下问题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在何种含义上,融贯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美德?难道在所有领域中,融贯都是可欲的吗?即便能够在“作为美德的融贯”(coherence as a virtue)上达成初步一致,但是,在面对更具体的冲突、对立或不一致时,人们仍可能遇到方法论上的困惑:究竟选择哪些方法才能实现一种所谓的“融贯”?运用这些技巧,真的能够达至一个被称为“融贯”的结果吗?实际上,对于很多法律方法层面的研究而言,融贯的概念总是一个需要被首先明确的前提性问题,然而,在很多讨论中,学者们或是对融贯的概念语焉不详,或是对它拥有极为不同(甚至对立)的理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融贯发挥着解释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的功能:人们一方面共享这个概念(concept),另一方面却争论着有关它的不同观念(conceptions)。
既然本文的任务是去阐释一个概念,那么,研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分析方法的选择。不同于传统上“下定义”的做法,笔者没有将普遍的、抽象的、去语境化的概念分析作为自己的写作目标,而是希望理解概念依凭的特定背景或语境,并据此揭示不同评价性因素与事实性因素在概念内部的勾连机制与关联方式。这其实是一种做“厚概念”(thick concept)的方法。据此,本文将融贯置于司法的特定语境中,并尝试透过裁判的“棱镜”去建构一个有关融贯的最佳观念。另外,这种聚焦于司法语境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可以使讨论更为集中,更容易凸显难题;另一方面其可以更好地借助既有资源,因为既有讨论更多集中在司法或法律推理的融贯问题上。当然,本文在必要之处也会涉及立法中的融贯问题。
后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二部分将完成两个准备性工作,首先是确立融贯的概念并揭示其规范性内核,因为在建构一个适当的观念时,这是最基础的部分。其次,第二部分将通过引入“基地”(base)这个范畴来反驳一种观点,即司法语境下的融贯仅仅是认知融贯在司法领域内的直接适用。这种反驳将使独立讨论司法融贯变得可能。第三部分会更仔细地讨论作为融贯对象的“基地”。从规范分类的角度看,基地包括了规则和原则。不过,通过对象的差异化,本文的视域将最终汇聚于(法律)原则的融贯,因为相较于法律规则,原则才是融贯概念更加适宜的“舞台”。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将区分出(原则)融贯的两个主要类型,即内在融贯与外在融贯,并据此探析融贯概念的深层结构和困扰融贯的真正难题。最后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二、两个准备性工作
(一)融贯的概念
通常认为,如果某些信念、思想或理论相互契合在一起,相互支持,可以被理解,且导源于或者表达了一个单一的且统一的观点,那么,这些信念、思想或理论就是融贯的。相反,如果某些信念、思想或理论是不可被理解的、不一致的、被临时建构起来的、碎片化的、杂乱无章的,或者包含了彼此无关的和不相互支持的要素,那么,这些信念、思想或理论就是不融贯的。为了更精确地阐释融贯的概念,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若干标准。信念、思想或理论能够满足的标准越多,就越融贯。
在日常交流中,虽然上述理解足以消除大部分困惑,但是,如果细究起来,很多表述其实都难以避免争议。例如,虽然历史上的理性主义的融贯论通常被认为源于某个单一的且统一的原则,但是,现代规范性的融贯理论反对一元论,趋向于多元化。然而,就像在政治哲学中那样,虽然人们对正义的概念争论不休,但是,这个领域的发展依然欣欣向荣;同样,对法律哲学而言,人们也不需要完全依赖一个毫无争议的融贯概念,而且后文也不致力于找寻并证立这种抽象的描述。不过,既然本文是在讨论一个概念问题,那么,正视并发掘概念的规范性内核就是必要的,因为这样做不仅会确立一个暂时的理论支点以推动讨论的深化,还可以通过最佳化阐释这个规范性内核来建构一个有关融贯的最佳观念。
在概念层面,人们大体在方法论维度与本体论维度上阐释融贯。就方法论维度而言,即便相关要素之间存在(初步的)矛盾、冲突或逻辑上的不一致等,但是,只要人们能够通过特定方法(如反思性均衡、一般均衡、词典排列、确立范围和优先性排序等)来消除这些问题,换言之,只要诸要素之间最终能够形成一种无矛盾的、不冲突的或逻辑一致的状态(为了方便起见,这种状态可以被统称为“内部结构化”),那么,这些要素就仍可被视为满足了融贯的要求,也就是实现了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本体论融贯。由此,方法论维度的融贯也被称为“适用上的融贯”。本体论意义上的融贯并不强调方法上的重要性,而是更加重视一种静态的、结构上的特定关系。因此,本体论意义上的融贯(虽不必然但通常)预设了一种内部结构化,并将之视为融贯概念最关键的规范性内核。
必须承认,上述讨论是非常初步的和简单的,因为相关概念(如内部结构化)仍需得到更加精致的阐释,而且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如内部结构化是否能够完全支撑融贯的概念)也需进一步得到明晰。因此,这里的论述只是为后面的讨论确立一个初步的起点和一个共享的平台,即一个以内部结构化为规范性内核的、抽象的融贯概念。有关这一概念的最佳阐释将留待后文展开。不过,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预先消除萦绕在外围的部分迷雾。其中一个误解便是认为哲学认识论中的融贯论(即认知融贯论)可以直接被适用于司法领域。
(二)基地的理论意义
在哲学领域,认知融贯论是指证成(justification)只涉及信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且一个集合内信念之间的相互融贯证成了那些作为集合元素的信念。虽然从广义上说,一个判决或一个法律命题也可以被视为一个信念,但是,不同于认知融贯论对证成的关注,司法的核心是真值(truth)问题,即“一个司法判决怎样才是正确的(soundness)”或者“什么使得一个法律命题为真”。由于受到认知缺陷等不利因素的影响,一个被证成的信念并不必然为真,或者说其依然可能为假,因此,认知融贯论难以被直接适用于司法领域。简言之,认知融贯论与司法融贯论其实各有其不同的关注点。除此以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另一个重要因素即“基地”的存在。根据既有的讨论,基地主要是指融贯针对的最原始对象或材料,也就是需要被融贯的那个(些)东西。基地的内容问题将在后文得到讨论,这里我们首先关注基地对于融贯论的整体意义。
对于这个问题,拉兹正确地指出,正是基地赋予融贯论以法律属性。在他看来,虽然认知融贯论允许将个人的信念集合视为基地,但是,在司法领域中,基地的内涵并非如此,即便是法律信念,也不能被视为基地。原因在于,这样做不仅会使司法实践更加依赖于个体和主观性,从而更容易受到认知缺陷的影响,还会让法律变得太过于个人化。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信念持有者而言,基地必须是相同的,否则根本无法构成同一个法律体系。一个能够和基地最佳融贯的裁判可能不会与法官个人相信的其他命题相融贯。据此,法律理论其实是内含劳动分工的:基地保证了法律理论与法律的具体实体相联系,融贯检验则提供了合理性成分,“它们能让我们把法律视为一种那个管理国家事务之行为的合理体系”。
从理论建构的角度而言,基地的意义是显著的,因为它最大限度地避免了融贯的主观性。相较于纯粹的认知融贯,这凸显了司法融贯的独特对象,即一个融贯的或能够(通过特定方法)变得融贯的基地。另外,基地的另一重意义在于,如果司法实践意在确保一个正确的或为真的司法判决,那么,基地就是司法判决必须融贯地依据的最原始对象。很难想象,一个别扭地与基地相“符合”的判决能够最终被证明为真。不过,鉴于“依据”或“符合”这一论题通常是裁判理论的研究对象或法律方法研究关注的对象,而且相关论述颇丰,本文不再讨论,而是将视域主要集中于基地本身的融贯问题。
总之,基地的引入使得司法融贯能够区别于纯粹的认知融贯。由于着眼于信念之间的相互证成,因此认知融贯并不需要“基地”这个概念。然而,司法的目标并非证成,而是求真。其中,两种主要的融贯类型都是以基地为核心的。一种融贯针对基地本身,也就是说,构成基地的诸要素之间必须是融贯的,或者可以被变得融贯;另一种融贯主要着眼于推理过程或裁判过程,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命题只有在融贯地源于一个基地的情况下,才可能(尽管并不必然)为真。从下文可知,虽然基地本身的融贯并不能单独确保法律命题的真值,但是,如果基地本身是融贯的,而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值又能够融贯地导源于这个基地,那么,该命题就拥有了双重融贯性。
三、基地的内容
本文仅关注基地本身的融贯。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基地的内容包括什么?由于内容问题直接关乎融贯的类型化,因此,下文将首先予以讨论。
(一)既有的讨论
无论具体内容包括哪些要素,可以肯定的是,基地是指需要被融贯的对象,也就是融贯针对的那些东西。几乎所有人都会同意,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基地(至少)包括了宪法、制定法和判例(为了方便起见,下文称这些内容为“狭义的基地”)。然而,这个薄弱的共识依然无法避免一些争议。其中,论辩最为激烈之处在于:基地还可能包括什么?它会包括政治道德原则吗?
极端的自然法理论完全质疑基地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为它主张法律仅是由道德和正义原则融贯地构成的。虽然该理论是一种较为纯粹的融贯论,但是,因为其同时否认了基地的意义,所以并非适格的答案。与极端的自然法理论相对立,拉兹的渊源命题认为,由于法律仅仅包括那些以渊源为基础的法律(即宪法、制定法和判例),因此,在基地之中并无任何政治道德原则存在的空间。另外,由于立法权威可能创制一种不融贯的“大杂烩”,因此,来源命题也并非融贯论的一种。
除了这两个较为极端的理论主张之外,一些学者尝试调和以上对立。例如,以萨托里乌斯(Sartorius)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的纯粹融贯论者认为,除了狭义的基地之外,法律还包括那些与狭义基地相融贯的原则和政策。因此,任何导源于原则、政策和狭义基地的规范均为法律。从论证模式来看,该理论类似于罗尔斯早期提出的反思的均衡理论。与慎思判断一样,萨托里乌斯认为,制定法和先例始终处于一个基础的、优先的或被符合的地位,原则和政策必须融贯地与它们相符合。正是由于引入了原则和政策,该理论才避免了单纯依赖狭义基地可能导致的“大杂烩”的结果。同时,因为强调原则和政策必须融贯地导源于拥有基础性或优先性的狭义的基地,所以该理论不但承认了基地的重要性,而且也是一个适格的融贯论。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融贯论仅支持一种部分的融贯,或者更具体地说,它只是一种纵向的融贯理论。首先,根据萨托里乌斯的表述,原则、政策与狭义的基地之间存在一种单向导源的融贯关系。不过,由于宪法、制定法或判例来源于现实的政治或立法权威,因此,狭义基地内部实难构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如此一来,即使原则或政策能够融贯地导源于狭义的基地,但由于狭义基地的杂乱性,原则或政策的内部也难以确保形成一种融贯的关联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将导源视为一种纵向关系,将同类规范之间的关联视为一种横向关系,那么,原则、政策与狭义基地之间最多满足纵向的融贯,而难以(必然)保证一种横向的融贯。这种结构就类似于不同地块上长出不同的树木。
其次,或许更为重要的是,仅从萨托里乌斯的表述来看,他似乎既没有将原则或政策视为一个集群性的存在,也没有特别强调狭义基地内部的多元化,而是倾向于将这些范畴统一视为若干个单向导源的单一的理论“极点”。由于忽视或悬置了诸种规范内部可能存在的复杂关系,萨托里乌斯自然也就不会进一步关注横向的融贯。
综合以上讨论,对于基地的内容问题,本文当然会承认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即狭义的基地。不过,考虑到对融贯的包容,本文认为,还需要将原则或政策纳入研究视野之中。由此,我们可以建构一个广义基地的概念,其内容既包括宪法、制定法和判例,也包括诸如原则或政策之类的规范类型。于是,接下来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这些构成了广义基地的要素是否能够融贯,是否需要被融贯地对待,以及如何才能实现融贯。不过,下文将选择一个更为传统的区分,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来重构并统合基地的内容。换言之,基地可以被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集合。
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第一,这种重构可以使本文更好地借助既有的理论资源,因为很多讨论都是基于这对二元范畴展开的。第二,这种重构也考虑到了行文的便利。与其每次都列举式地提及宪法、制定法、判例、原则和政策,我们不如采用规则和原则这种更加简洁的区分来避免上述较为杂乱的、基于最原始法律形式的理论表述。第三,这种区分不会与本文之前对基地的界定相冲突,因为规则或原则依然可能是未经融贯检验的原始资料。第四,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区分能够避免一种模糊的重合。例如,根据萨托里乌斯的区分,狭义的基地在概念上并不同于原则和政策,但是,如果我们承认宪法和制定法既包括规则也包括原则,那么,又该如何理解他所谓的单向导源关系呢?原则与原则之间应当如何单向地导源呢?难道在这些原则之间,存在着某种类型上的差异吗?仅从萨托里乌斯的表述来看,人们很难发现其中的重要不同。实际上,本文采取的处理方式与其说是重构,不如说是研究视角的转换。
(二)法律规则与融贯
本文首先聚焦法律规则。经过多年的讨论,人们对规则的某些特点达成了基本共识:从理论上说,规则必须将全部例外列举出来,以便作出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越多,特定规则的表述就越准确。也就是说,法律规则是一种明确的(specific)规范,或者说是一种只能被实现或不被实现的规范。如果一条规则有效,那么,该规则要求的内容就应当被不多不少地做到,而没有实现程度不同的问题。由此,规则之间便可能存在冲突。如果融贯被视为一种不冲突、不零碎、不杂乱的美德,那么,初看起来,各个法律规则之间是无法融贯的。
然而,法律规则在现实中总是会(至少在形式上)形成一个比较和谐的体系性存在,即法律体系。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存在一些能够化解冲突的方法和规则,如“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由于这些方法和规则的存在,虽然在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依然可能发生规则之间的对立或冲突,但是,法律人总是可以根据一些方法和冲突规则化解大部分的难题。因此,如果诸规则之间可以在形式上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也可以避免绝大多数冲突,那么,法律规则便拥有一种较弱的融贯性。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这种意义上的融贯通常就是“体系性”的代名词,法律人又极少去质疑(作为一个整体的)规则的体系性,再加上弱的融贯性似乎从来没有成为一个司法融贯论的难题,因此,本文不再关注规则的融贯问题。
(三)法律原则与融贯
尽管规则和原则同为基地的重要成员,但是相较于规则,法律原则与融贯契合度最高。这一点似乎没有太大争议。例如,在拉兹看来,法律原则越统一,基地就越融贯。相较于拉兹,德沃金更加强调原则的融贯。在他看来,裁判的原则一贯性要求法官必须尽可能地根据下面这个预设来辨识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只要有可能,法官就需要预设法律由关于公平、正义与正当程序的一组融贯原则构成,而且法律要求法官在新的案件中执行这些原则,从而使每个人的情况根据相同标准都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
就目前的讨论来看,学者们大多同意法律原则拥有三个最基本的属性:第一,法律原则是多样化的。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某一案件只关涉一个法律原则,但是,在大多数案件里,法官会发现有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原则被允许以一种集群的形态出现。第二,原则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对某一案件而言,集群中的多个原则之间并非处于平行地位,而是以相互交叉的方式存在着或明或暗的对抗关系。第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法律原则具有“强度”或“分量”的面向。由于在相互交叉且存在冲突的多个法律原则之间,某个原则会具有更重的分量,因此,在可能的冲突中,分量较重的原则就能够压倒分量较轻者。只有在进行通盘考量之后,法官才能选择最具强度的原则来作出判决。既然需要“通盘考虑”,那么,法官在裁判时就可能涉及原则与原则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从上文的引述来看,无论是德沃金还是拉兹,他们均强调了某个原则集群内部的相互融贯关系。为了方便起见,本文称之为“内在融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内在融贯只针对原则(集群)。
除内在融贯之外,还存在一种外在融贯。所谓“外在”,主要指原则集群需要融贯地符合既有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实践。否则,原则很可能会失去其形式上的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原则”主要(但并非仅仅)针对的是那些非实在法意义上的政治道德原则。虽然这些原则并没有得到立法或判例的制度性承认,却依然有资格决定法律命题的真值。
以上有关(原则的)内在融贯与外在融贯的区分仅为概要,目的是为下文确立一个基本的讨论框架。同时为了避免重复,以上讨论仅提及而未深化相关概念。下文将分别聚焦这两种类型的融贯。
四、内在融贯
(一)内在融贯的三个要素
本部分将关注原则之间的内在融贯:原则集群只是一个松散的集合体,还是有可能构成一个关系上更为紧密的原则“架构”,即一个拥有内部结构的存在?对于“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的内涵,王鹏翔归纳了三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广泛性。一组融贯的原则必须尽可能地包含所有相关可适用的原则。一组融贯的原则必须尽可能地符合并证立大部分的重要的过去政治决定。
第二个要素是一致性。第一种一致性指的是一组融贯的原则本身必须是一致的并且不相互冲突的。第二种一致性则指原则在适用上的一致性,即“一组原则S在适用上是一致的,如果它在个案C支持p这个法律命题作为解决该个案的法律效果,那么遇到与C相同或类似的个案C’,S也应该支持p这个法律命题作为其法律效果”。
第三个要素是优先关系或相互支持关系。德沃金认为,一组融贯原则架构中的诸原则必须以正确的关系相结合。王鹏翔据此认为,所谓“正确关系”,可以被理解为相冲突的原则之间的优先级(priority),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必须尽可能地包含原则在不同案件类型下的正确优先关系。
尽管这三个要素获得了不少学者的肯定,但是,在笔者看来,它们仅能构成理解“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的初步基础,因为对它们的核心要义仍有进一步分析、检讨,甚至重构的必要。
(二)对三个要素的检讨
1. 广泛性
就广泛性而言,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需要尽可能包含所有可以适用的原则,除此之外,仍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从理论上说,原则的数量越多,它们之间相互融贯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原则架构中所允许包容的原则的种类与数量并非“尽可能多”,而是需要呈现出一种“扇形拓展”的样态,即以不同的研究目的或个案为原点,以相关原则服务的法典、法律体系或法律实践为界限,局部拓展原则的范围。例如,如果研究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则研究者自然需要关注所有部门法中的原则性规范,但是,若仅讨论民法,便无需涉及刑法、行政法或程序法的原则;如果进一步聚焦物权法,那么,首先关注的是诸如“物权法定”之类的特定原则,然后再根据需要进一步拓展至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广泛性其实并非针对融贯本身,而是着眼于需要被融贯的原则的种类或数量。如果再考虑到原则的数量可能与融贯程度成反比,那么,广泛性便仅为原则架构能够被搭建的一个极为初步的前提。
另外,广泛性的后半部分,即“尽可能符合”这一要求,其实并非意指原则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是一组已具备内在融贯的原则架构的合法性条件。换言之,如果某一组政治道德原则需要成为“法律的”原则,那么,该组原则至少需要满足一种制度性支持的要求。这其实是外在融贯关心的问题。
2. 一致性
就原则架构的内部关系而论,一致性的第一个部分,即原则之间“一致且不相冲突”,不但很难实现,而且也没有必要。除非我们以一种强的一元融贯论来理解一组融贯的原则,亦即找出一个用来统合并支配解释对象的单一目的,集群内部的原则之间才有可能达到一种“一致且不相冲突”的状态。
然而,假设如德沃金所言,原则架构乃是一组能够提供最佳证立的原则,或者即便不接受德沃金的主张,而是将视域集中于哲学融贯论的各种版本,人们也会承认,原则架构中的诸原则其实很难达成一致或避免冲突。例如,尽管已经十分宽泛地将政治道德原则概括为三个,即正义(justice)、公平(fairn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但是,德沃金还是无法否认这三个抽象原则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在他看来,公平原则完全可能与正义原则发生冲突,因为无论是反映多数民意的多数决规则(majority rule),还是一种所罗门(Solomonic)模式,尽管它们都可能被视为一种公平的决策程序,但依然会对个人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另外,第三个要素“优先关系或相互支持关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难题之一就是原则之间的相互冲突问题。如果这是一个真问题,或者说,如果第三个要素提供的解决之道是必要的且有意义的,那么,前提之一便是承认原则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性。相反,如果一致性意味着原则之间不存在冲突,那么,第三个要素存在的意义便会大为减弱。此外,如果第三个要素预设了一些或许有效的解决方案,那么,即便原则架构包容了(似乎在表面上)相互冲突的原则,这种所谓的“冲突”也仅为初步的、可以被解决的冲突或者说并非真正的冲突。换言之,原则之间如果最终能够达至一种适用上的融贯,那么,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的理论目标依然可以实现。
3. 优先关系或相互支持关系
不同于广泛性,第三个要素针对的是原则之间的内部关系。然而,就内在融贯而言,它又是一个必需且关键的要素,因此不同于一致性。
德沃金认为,原则之间必须以一种正确的关系相结合。王鹏翔将这种关系阐释为相冲突原则之间的优先级。结合上文对原则属性的探讨,即原则之间存在相对的优势或劣势,王鹏翔的解读初看起来的确没有问题。然而,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优先关系其实分为两种,即先定的优先关系与特定的优先关系:先定的优先关系是指原则架构拥有一种初始的优先关系,人们与其说是“建构出”不如说是“陈述出”这个早已确定好的优先级(甚至是一种“词典式的优先级”);特定的优先关系并不承认任何预设的优先性,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根据具体案件或特定情境来个别地确立诸原则在个案中的优势与劣势。换言之,原则之间的相对优势或劣势只是暂时的、偶然的或语境依赖的。于是,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在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中,优先关系究竟指的是哪一种?
在笔者看来,如果承认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或法律实践是一个复杂的现象,那么,法律人将很难接受一种先定的优先关系,而是会选择一种较弱的立场,即原则之间存在一种语境依赖的、特定的优先关系。特别是在个案中,除了在规范解释上的多元性以外,复杂的案件事实或证据、法官的个体认知或价值判断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原则之间的优劣位阶。因此,诚如德沃金所言,当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其对于原则的融贯问题的判断“乃是由解释的不同向度,以及这些向度的不同面向所组织起来的。我们注意到了……关于公平、正义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诸信念,彼此之间如何相互竞争。解释性判断必须注意与考虑到这几个向度”。
除了优先关系之外,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原则之间还可能存在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对于这一点,王鹏翔仅提及而未加详论。应该如何理解这种关系?在笔者看来,相互支持关系预设了一种看待内在融贯的整体主义(holism)立场。这种立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立场,即事实性的整体主义与解释性的整体主义。事实性的整体主义主要(尽管并不必然)建基于一种非参与性的外在观察者的立场:从一个外在于原则架构的观察者的角度来审视,诸原则并非各自代表了相互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价值,而是展示了一种被整合在一起的价值整体。至于这些价值是否真的能够被融贯地整合在一起,以及怎样实现“合众而一”,研究者其实并不关心。研究者只是处于一种外在的描述者立场来描述原则架构中各个原则之间的事实状态。
相较于事实性的整体主义,本文更倾向于一种解释性的整体主义,因为它预设了一种更为主动的且积极的参与者的立场。具体来说,研究者不仅需要客观地描述各个原则之间的关系,还力图积极解释并尝试化解可能的冲突。例如,在德沃金看来,“如果我们要更好地理解非工具性的结成整体的伦理价值,我们必须设法整体地、解释性地理解它们,在其他价值的关照下理解每一种价值,不是分等级地组织它们,而是以立体网络的形式组织它们。”在他看来,“伦理是由不同目标、成就和德性组成的复杂结构,要理解其中任何一个成分在此复杂结构中所扮演的角色,就必须详细阐述其在整体图景中所扮演的角色,而此一整体图景之确定恰恰取决于其他诸多成分。除非我们能够看到我们的伦理价值是如何以此种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以至于每一种价值可以依照我们对其他价值的暂时性的说明而得到检验,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它们中的任何一个”。
其实,只要基于一种整体主义视角,无论我们最终选择以上哪种理解,原则之间的内部结构都可以被区分为以下三种,其间的差异仅仅在于是否会更加强调由行动者(agent)来积极建构或促成原则之间的关系:
第一,在一种最严格的内部结构中,每个原则之间都互为必需。这属于一种“一对所有”的关系,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最强。
第二,在相对严格的关系中,某一个原则的存在乃是其他某些原则存在的前提,或者该原则与其他某些原则互为必需。这是一种“一对一些”的稍弱的关联关系。
第三,在最不严格的关系中,某一个原则与另一个原则之间不要求互为必需,而是仅要求存在一种最低限度的相互证成、相互解释、相互可能(即相互之间彼此成为可能)的关系或其他并不严格的内部关系。在这里,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最弱,强调的是一个原则与另一个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即“一对一”的关系。
在王鹏翔的表述中,“优先关系”与“相互支持”之间似乎是同义互换关系。然而,根据上面的讨论,优先关系更多地隐含了一种价值评价的色彩,其表明位次的先后或位置的高低;而相互支持关系则稍许客观一些,意味着一种前后左右相互关联的、或平面或立体的支撑关系。当然,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对立或相互排斥,因为在相互支持的关系中可以允许存在地位上的优劣,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两者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
总之,如果挑战内在融贯的既非规范间或明或暗的冲突,也不是某种先定的优先关系,而是一种相对的、语境依赖的关系,那么,如何在具体语境或案例中确定原则之间的特定结构,便成为内在融贯能否成立的关键。不过,这些均为方法论意义上的融贯问题,而非本文关注的本体论问题。另外,如果进一步将论域聚焦于司法领域,也就是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对原则之间是否融贯的判断,同时再考虑到融贯在适用中的意义,我们便可以将“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重构为如下命题:一组融贯的原则架构必须尽可能地扇形吸纳能够在个案中确立特定优劣关系或相互支持关系的原则。
五、外在融贯
内在融贯关心一组规范架构内部诸原则之间的关系,而外在融贯则要解决原则架构作为一个整体的融贯。其中,最核心的也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融贯的程度问题:外在融贯若要成立,是否仅为局部融贯或针对特定领域的融贯,而非全域融贯?全域融贯主要涉及可能性问题与方法论问题。可能性问题关心全域融贯是否可能,方法论问题关注如何才能实现全域融贯。限于主题,本文仅聚焦可能性问题。
(一)局部融贯的两个理由
在既有讨论中,主张局部融贯的主要理由有道德多元论与社会多元论。根据道德多元论,道德本身不是一个有机的、结构性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可还原的、由多元的独立原则组成的松散集合。虽然个别原则之间可能在事实上达至一种相互融贯的状态,但是,道德在整体上并不是一个追求融贯的体系。
不过,道德多元论的支持者和全域融贯论的反对者均接受一点,即如果有道理的(sound)道德原则是一致的,那么,这些原则就应该被一致地适用于法律。换言之,如果我们必须承认“每一个独特的价值的适用应该是一致性地追求的,这就产生了一个融贯的链条,它存在于或应该存在于法律反映一个压倒性的道德或评价关注的地方”。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一共识并不与道德多元论相冲突,因为他们反对的那种融贯是指“把多元价值从属于尽可能少的最高原则”。换言之,这些学者反对诸如功利主义这样的道德一元论。
从道德多元论中,我们可以推知以下结论:第一,只要承认多元价值共存,那么,某一个道德原则或一组道德原则就可以一致性地适用于法律的全部领域;第二,这种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这一个道德原则或一组道德原则必须是“有道理的”;第三,就一组道德原则而言,原则集群的内部关系必须(至少)是融贯的,因为一个内部存在相互冲突的原则群组很难被认为是“有道理的”。
反对全域融贯的第二个理由是社会多元论。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人们通常会对政治、经济、文化等问题存在不一致的观点。这些观点会反映在法律中,给法官带来了很多困难。例如,法官“在原则上能采纳道德上最好的判决,但是,由于法律是由那些对相关问题具有错误观念的人发展的,因此,采纳道德上最好的判决可能会导致不好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官选择在道德上最佳的判决,将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不同于适用现存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并最终导致社会与经济上的分裂。相反,如果法官选择了远非理想的规则,但是,只要支配这些规则的错误观念仍在生效的话,判决反而会得到更好的社会和经济后果。这种情况被称为“局部改革的困境”。不同于立法机构可以进行相对自由的完全改革,法院受到较多束缚。为了解决这个困境,法院被要求根据环境的变化,在某些场合选择走某一条道路,在另一些场合选择走另一条道路。由此,法院无法始终坚持一种一以贯之的做法来处理案件。
(二)全域融贯
1. 什么是“全域”?
本文支持一种解释性意义上的全域融贯。之所以必须增加“解释性意义上的”这个限定语,主要是因为在全域和局部之间,人们其实很难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分。局部究竟局限于何处?全域又扩展至哪里?现有讨论并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甚至还在某种程度上悬置了这些问题。例如,虽然拉兹明确反对全域融贯,但是,他从未正面回答“何谓全域”“什么是局部”这些概念性问题。拉兹对全域融贯的反驳只是基于一个三步骤的反向论证:首先,存在一些可能导致区隔化的事实,如局部改革困境或道德多元性;其次,这些事实使得法律的整个领域被割裂为不同部分,从而无法适用一致性的解决方案;最后,结论自然是全域融贯无法被实现。
那么,究竟什么是全域?在何种意义上,全域融贯能够成为一个有价值的、可操作的概念?根据一种动态的划分标准,全域可以区分为预设的全域与适用的全域。具体来说,当适用某个原则或某组原则时,法官会随时面对“辩护梯度的提升”这个动态问题。也就是说,法官根本不知道“一个看起来再平常不过的、无可争议的法律主张会在哪个时候突然间就遭到一个新的、出自更高层次的、具有潜在革命性的批评的挑战”。当挑战到来时,法官可能发现,其青睐的原则“不能与我们必须赖以为某些其他更广泛的法律部分作辩护的原则相协调,或者不能与之相配合”。
为了有效应对上述挑战,法官需要同时做好两手准备。在理论上,法官可以(但并不必然)预设相关原则能够普遍地或者融贯地适用于法律的全部领域。甚至,法官还可以进一步作出更大胆的预设:无论其可能适用哪一原则,这些原则均处于一个相互融贯的结构性体系之中。至于这些原则是否真的在实践中满足这些预设,在所不问。不同于理论预设,当面对一个具体案件时,法官会受到诸如时间、证据、精力等诸多方面的限制,因此,法官在事实上根本无力建构一个理论上预设的原则体系。然而,就像卡多佐指出的那样,法官必须随时准备应对原则之间的交互关系。仅从特定案件出发,个人难以判定可适用的原则究竟与其他规范处于何种关系之中:它们究竟是因为个案偶然相遇,还是本身就处在一个相互的关联之中?例如,在著名的“泸州遗赠案”中,主审法官仅凭公序良俗原则就作出了最后的判决。从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中,人们看不到其他原则(如遗嘱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参与了权衡过程。即便后来有学者论证了这些原则的意义,这一实践也足以说明上文提到的一个普遍做法:以个案为原点,法律人会以一种扇形拓展或收缩的方式选择法律原则。
具体来说,当对个案有初步的了解之后,无论是基于自己的经验,还是基于他人(如律师或合议庭的其他法官)的知识供给,法官首先会最大限度地收集可能涉及的法律原则。其后,法官会对原则之间的关系作出判断,并根据权衡的结果作出最后判决。这个过程包括以下步骤:第一步是扇形收缩的过程,也即围绕个案将可能的原则“收纳”进来;第二步则是扇形拓展的过程,因为法官不仅需要最佳化地阐释相关原则的含义,也需要判断原则之间的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可能(尽管并非必要)会不断抬高自己的视野。例如,法官的视野可能会从继承法相关领域提升至民法的整个范围,或者法官可能会进一步在更高的层次上对宪法作出整体考虑,又或者在更普遍的层面对司法、立法甚至法治的种种假定作出整体的考虑。尽管现实中的法官并不总是如此深究,但是,论辩梯度的提升总是难以避免,其中的差异仅仅是程度问题。出于案件的复杂性或职业的使命感,或者因为拥有某种哲学家的情节,法官当然可能不断拓展全域的范围,并在这一基础上持续深化某一原则在全域中的融贯。我们可以进行一下理论想象,即当法官完成了全部的扇形拓展之后,预设的全域与适用的全域便可能达成最终的合一。
总之,全域并不是一个与局部截然对立且静态区隔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意义上的范畴。换言之,全域是目的依赖的、语境依赖的,甚至是理论依赖的。根据不同的目的(如研究民法或刑法),或居于不同的语境(如是否遇到“论辩梯度的上升”),或基于不同的理论(如法官可能会倾心于不同的司法哲学),全域呈现的内容与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在这个意义上,与融贯概念一样,全域既不是一个标准的概念,也不是一个自然种类的概念,而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
2. 为什么“需要”全域融贯?
尽管全域是一个动态的解释性概念,但是,作为全域融贯对象的“(法律)原则”是恒定不变的。在回答了“什么是全域”这个前提性问题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问题便是:为什么(法律)原则“需要”全域融贯?
实际上,很多法律原则已经实现了全域融贯。例如,无论是富勒提出的法治原则(法律的内在道德),抑或是拉兹所阐释的形式法治原则,它们均(尽管并不必然)借助立法的力量弥散在法律的全部领域或者绝大部分领域之中。另外,很多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也如一条红线般串联起了几乎所有的法律规则。这些原则之所以需要全域融贯,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们是保证某个部门法之所以如此的重要理由。例如,为了能够指引人们的行动,法律必须是稳定的、公开的、可预期的和明确的。民法与刑法的关键差异就在于民法始终坚持并贯彻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
相较于已获得制度性承认的法律原则,对于那些能够决定法律命题之真值但其本身并没有被贴上“法律”标签的政治道德原则而言,它们对全域融贯的需求会更加强烈,因为这与裁判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决直接立基于一般的道德原则。例如,在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中,二审法官就将某些“天然正义的情感与倾向”作为变更原始诉求的裁判依据。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不存在诸如监管权与处置权纠纷这样的案由类型,但是,本案的法官直接诉诸普通的伦理道德来确定冷冻胚胎的相关权属,并据此将案由从继承权纠纷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尽管这份判决获得了不少称赞,但依然不乏批评之声。例如,有学者指出,尽管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是一些广受赞誉的道德判断,但是,更改案由的行为实际上偏离或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司法论证的角度来看,道德判断成为本案论证的首要资源,法律规则反而成为可有可无的次级裁判标准。不过,在笔者看来,一般的道德原则并非不能决定法律命题的真值,只不过需要满足某些基本条件。例如,如果某位法官接受了整体法(law as integrity)的司法哲学,那么,法律不仅仅表现为制定法或判例,还包含了证立它们所必要的原则体系。如果一个法律命题能够从一组融贯的、能对整体法律实践提供最佳证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那么,该命题为真。
如果法官是整体法理论的支持者,且其碰巧需要适用一个有吸引力的政治道德原则,那么,其至少需要证明该项原则不但能够融贯地符合整体法律实践,而且能够融贯地贯穿当下与过去。特别是在聚焦历史维度的过程中,“历史之所以举足轻重,是因为原则体系必须证立这些过去决定的持续存在与内容”。不过,由于历史的多维性与复杂性,再加上受限于许多现实因素,法官的判断可能与某个历史时期的某个具体的政治决定不符。但是,根据扇形拓展的方法论要求,外在融贯并非需要跨越社群法律的全部历史阶段,而只要求基于当下的议题来选择历史的跨度。换言之,外在融贯关注的两个维度,即“当下”与“历史”,其实是并行的,或者说是相互依赖或(不准确地说)相互牵制的。
3. 为什么是“原则”?
本文始终强调,外在融贯的对象仅为(法律)原则,但为什么是“原则”呢?除了其自身的规范特质有助于融贯之外,原则还有其他意义吗?
上文已经提到,法官有时会诉诸政治道德原则。这一事实会更加突出展现原则的价值,即确保司法裁判是可欲的、值得追求的,或者说是道德的。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根据依法裁判的理念,一个判决应当仅根据为真的法律命题所要求或允许的方式作出。不过,人们也承认,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案件中,法官可能拥有一项道德义务去忽略或超越实在法。“追求一个道德上好的判决”并非仅仅是理论家的哲学宣言。无论是在法律的历史中,还是在当下,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很多法官及其判决都在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即便对于诸如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和“泸州遗赠案”这样饱受批评的案件,人们也难以否认一个基本动机,即法官希望自己的判决在道德上是站得住脚的。
如果司法的教义性目标与愿望性目标交织并行的话,则社会多元论和局部改革的困境便是值得进一步检讨的。诚如上文所论,社会多元论的核心主张认为,如果法律是由那些拥有错误观念的人发展的,则作出道德上最好的判决就会将现实社会推向不同的方向,从而产生相冲突的社会与经济条件。如果笔者的理解不谬,则社会多元论并不会排斥,甚至可以包容一些极端邪恶的案例,如纳粹德国的排犹法案和美国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以下简称“普莱西案”)。以“普莱西案”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作出了极为狭窄的解释,以至于对南方各州的种族隔离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视黑人生命如草芥的法律和判决当然属于“拥有错误观念的人所发展的”。然而,即便如沃伦法院这样一个饱受争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以下简称“布朗案”)中也选择了一种外在融贯的做法:让法律在道德问题上说得更清楚也更全面,并期望在后续的场合能够将正确的规则扩展至其他情形。尽管在“布朗案”后,美国社会的确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裂与冲突,甚至南部各州发誓绝不服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立法性判决”,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布朗案”判决并没有因为社会的暂时分裂而被废除,沃伦大法官也没有因此被罢免。在美国的政治史和宪法史上,“布朗案”足以让沃伦法院名垂青史。历史为外在融贯提供了一个注脚。
如果局部改革的困境会允许甚至要求法官通过妥协来选择道德上次优的判决,那么,即便判决的后果在糟糕的环境下是最好的,也并非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虽然所罗门式的解决方案,也即拉兹所谓“在某些场合下选择走这条路是最好的,其他场合则是另一条路是最好的”方案,可能更加“实用主义”一些,但是,那些已知的理由并不足以赋予外在融贯一种局部的和有限的价值。在德沃金看来,如果接受整体性为一个独立的价值,那么,如果法官在某个案件中选择了某一原则,但在相同情况的另一些案件中又拒绝了这个原则,这就不仅是一个融贯或不融贯的问题,还违反了法治的基本理念。
如果支持局部融贯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那么第二个理由即“道德多元论”能否成立呢?从表面上看,道德多元论似乎对融贯构成巨大的挑战,但是,对于外在融贯而言,这种哲学理论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
首先,正如上文指出的,如果辅之以特定的条件,则道德多元论并不反对道德适用中的一致性。也就是说,如果某个道德原则是“有道理的”,而且人们对它也是始终追求的,那么,在“法律反映一个压倒性的道德或评价关注的地方”,针对这个道德原则就会产生一个外在融贯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多元论是能够与外在融贯相容的。
其次,道德多元论有一个不可碰触的核心主张,即不能否认道德在整体上是一个松散的集合。这其中又包括两个具体要求:第一,诸原则均不可被还原为某一个根本原则,或是从这个根本原则中推演而生;第二,诸原则之间相互独立且多元。然而,就外在融贯而言,它既不要求被融贯的原则源自某个唯一的道德戒律,同时也不反对该原则与其他原则相互独立,因此,外在融贯并没有挑战道德多元论的底线。
不过,道德多元论也并非毫无影响。如果外在融贯的对象是指一组道德原则,那么,我们就需要解释这组原则架构的内部关系:诸原则之间是相互融贯,还是相互冲突?如果相互冲突的话,是否整组架构还能被视为“有道理的”?我们可以发现,这些问题及其伴生的挑战均是针对内在融贯而言的。换言之,如果不能有效区分内在融贯与外在融贯,则道德多元论的确会对融贯的要求造成挑战,但是,如果我们对融贯作出以上区分,则道德多元论并不会对外在融贯造成实质性的严重挑战,至少不会冲击单一原则的外在融贯。
总之,由于难以避免“论辩梯度上升”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就(法律)原则的外在融贯而言,本文支持一种解释意义上的或动态意义上的全域融贯。实际上,很多已获法律制度肯认的原则已经实现了全域融贯。然而,如果法官希望将法律命题的真值奠基于非制度性的政治道德原则之上,那么,法官就必须要作出较为复杂的论证。否则,这些政治道德原则就可能被认为是不合法的裁判依据。法官们之所以愿意如此费劲费力(甚至是甘冒风险)地偏离既有的规则,动机之一乃是追求一个道德上良好的裁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局部改革的困境并不会对全域融贯构成挑战,而且如果我们承认外在融贯并非意指原则群组的内部关系,也没有预设某种一元论的哲学立场,则道德多元论的挑战也会由此被化解。
结 语
为了更清晰地阐释融贯的概念,本文选择了司法的理论“透镜”来更为精致地展现其基本样貌。鉴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遵循既有的讨论传统和学术语词的用法,笔者在论证中使用了不少工具性概念,也作出了一些必要的区分。这可能给不熟悉本论题的读者带来了阅读上的麻烦。不过,本文的核心论证可以被简单总结如下:
不同于认知融贯对信念证成的强调,在司法领域,融贯更关注法律命题的真值。在概念上,基地的内部结构化构成了融贯概念的规范性内核。其中,作为基地的重要一员,(法律)原则可以区分出两个基本类型,即内在融贯与外在融贯。内在融贯关心一组规范架构中诸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或相互支持关系,外在融贯基于解释性的全域融贯来回答政治道德原则的合法性问题。
另外,本文的论证路径与对(子)概念的使用可以参考图1: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